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确立。交强险制度的实施,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模式,也引起了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不及早重视,任由其发展,必将削弱、损害交强险的功能。
一、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1、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事故责任由双方当事人说了算。按照相关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对其它事故,则适用普通程序。在实践中,简易程序被滥用。如笔者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两车相撞,摩托车一方三人重伤,交警部门居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方式,极易导致事故当事人之间私下协商,将原本无责的车辆挂上部分责任,以取得交强险赔偿。
2、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或干脆不作出认定。有的交通事故,一方驾驶员有极严重的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本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唯一原因。但因其或死或残,交警部门出于同情弱者或碍于人情关系,以另一方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死、伤一方便可获得交强险赔偿。还有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本来是清楚的,不难作出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为回避矛盾或照顾关系,却不作出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最后由法院判决。但法院本身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专业部门,最后可能认定负同等责任。
3、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而事故认定却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设计上有不合理之处。
4、交警部门在事故调解过程中对交强险了解不够,在计算出各方总损失后,按责任比例分担,造成案件调解后而纠纷仍未解决,法院在处理时非常困惑。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二、司法鉴定混乱不堪,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通常依赖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尤其是伤残等级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残疾赔偿金的多少,按照我省2010年的标准,一个非农业人口十级伤残的赔偿金额也要接近30000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鉴定人的权力要远远大于法官。由于现行鉴定体制的缺陷,一些品行不佳的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但鲜有鉴定人因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而被追究的事例。一方面,是巨大的权力及其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则缺少有效的监督约束手段。本应以科学性、严谨性为其主要特征的司法鉴定结论,却成了最被人诟病、最缺乏公正性的东西。根据笔者的经验,目前鉴定结论的主要问题是:
1、不构成伤残的评残,低等级伤残人为拔高等级,随意性大;
2、鉴定结论逻辑混乱,实际伤情与鉴定标准不能吻合;
3、检验过程中往往只有被鉴定人一方到场,程序欠缺公正性而导致结果受到质疑;
4、不注重分析说明,机械地照抄照搬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更有甚者断章取义,说理性不强,缺乏公定力;
5、重新鉴定程序规定缺失。有的重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问题,但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往往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法院判决过分倾向于保护受害人,保险公司成为成为真正的弱势群体。
主要表现在:1、农业人口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的现象宽泛化。赔偿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虽遭质疑,但此种规定确与中国现阶段的特点相符合。根据生活来源地、居住地、消费地判断的标准出台后,人民法院在认识上、判案过程中思想比较混乱,农业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放得非常宽松,尤其在赔偿义务人为保险公司时更为明显。
2、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得到支持。
3、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工资没有损失,法院也对医疗费和误工工资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问题的出现,通常与虚假的证据相生相伴。现行的主要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法官一般不主动收集证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法官也可能以法律规定拒绝。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村(居)委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由于这些单位管理规范性、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等的欠缺,证据的证明力本来不强,但法院通常以被告一方未能提供反证而采信。而有些证明本身很可能就是虚假的。
四、保险公司在应对新情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业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虽然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却越来越激烈。有些保险公司为节约费用,没有聘请有经验的律师代理,而是由理赔人员或其它职工应诉。这些人员,有的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训练,对法律并不精通,不能很好的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有的保险公司即使聘请了律师,但支付的代理费远远低于市场行情,也不足以吸引经验丰富、能力较强的律师参与诉讼。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对疑难重大案件,也难以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以保证案件质量。
五、结语
交强险的费率是根据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款来源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过高的、不当的赔偿必然提升保险价格,而提升的价格最终会转嫁给广大的社会公众。本文中所述的问题,有许多并非是由于法律的缺失,而因为是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只有各相关主体都来重视这些问题,并着力加以解决,才能更好发挥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分担被保险人风险的社会功能。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张建华律师
20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