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公司股权后经营亏损,反要求卖方退钱

  收购公司股权后经营亏损,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退钱——

  94万元股权转让款惹风波

 

  2008年2月,市民吴某通过股权转让,收购了宜昌城区某公司47%股权,取得公司经营权。2009年6月,因经营亏损,以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李某与陈某原系宜昌城区某有限公司股东,两人分别占有该公司90%和10%的股权。2008年2月,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李某愿将其90%股份中的37%股份以74万元转让给吴某,陈某愿将其10%股份以20万元转让给吴某,吴某以94万元收购了公司47%的股权。

  三方签订了 《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协议书 “报工商局同意变更后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李某与吴某共同签署了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副总经理任职书以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吴某也全部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同时依据与李某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参与处理公司事务。但三方未在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9年6月,由于公司经营期间出现较大亏损,吴某以股权转让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李某与陈某返还其股权转让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李某、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遂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析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工商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报工商局同意变更后生效”的条件是否有效?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因此,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达成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生效合同导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生效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当然发生物权(本案中股权)转移的事实。

  我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股权是持股人享有的合法物权,我国法律对物权的归属和流转采取公示公信的原则,即物权转移必须采用合同法的公示方式,才能产生法律认可的公信效力。该条就是关于股权转移必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规定,即股权自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开始转移。可见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一种物权行为,产生使物权转移的效力。而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产生合同之债。股权变更登记则是对股权转移债务的履行,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可进行。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主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它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其次,该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条件则视为未附条件。本案中,股权转让依法律规定必须报工商局变更登记,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条件是确定的、法定的条件,应属无效条件,没有法律效力。

  【律师提醒】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它只起到将公司确认的股东更替公布于众的作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受让人股东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元洪 韩庆阔

                                               (详见《三峡晚报》2010.4.28 B03版http://epaper.sxxw.net/HTML/sxwb/20100428/sxwb10554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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