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国保监会 2006.6.28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下面用条款来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
1、发生交通事故,医院必须对受伤人员及时抢救,不得拒绝。但是保险公司支付的抢救费用最多8000元,如果机动车无责任的话,保险公司最多只承担1600元。
2、如果受伤人员因抢救需要垫付抢救费,受害人必须是“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根据经验,对这样受害人进行抢救,光抢救费用低于一万元是很少的。那么这8000或者1600元怎么够抢救呢?
3、由于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过低,而保险公司又垫付不超过保险限额。那么超过的部分如果车主不负责,而救助基金又没有建立,那是不是由医院垫付?医院会愿意吗?
4、机动车是否有责,需要交警作出认定,一般需要十多天,甚至一个月以上。而抢救病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那么保险公司是按什么标准垫付呢?谁来判断?等到责任认定出来,受伤人员肯定不用抢救了(要么自己垫钱,要么因无钱抢救死亡了)。

 

 

再用该条款解读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我的解读:

1、强制保险限额过低,对于本条第(一)项(即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该没有什么影响,即使没有强制保险制度,也无所谓,都是按过错分担责任,这符合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公平合理,合法。

2、但是,对于第(二)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可能就有很大的问题了。如果是小的事故,而且只造成行人和非机动车受伤,也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是大一点的事故,比如造成了行人、非机动车死亡,那问题就严重了。比如2005年,全国死亡赔偿金平均数,城镇为20.05万元,农村为6.67万元,其中深圳市城镇死亡赔偿金高达51.73万。按照条款的规定,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强交险只赔偿1万元给第三者。那么剩余的损失,按照第76条第(二)的规定,得由机动车来赔偿,在全国平均至少有19万元得由无过错的机动车赔偿,其中深圳高达5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损失,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负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

3、不符合侵权归责原则算了,但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机动车无过错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而言,目前是无法通过保险转嫁出去的。首先,这一赔偿责任不在强交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其次,也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因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所以,第76条的这一规定明显有违法理。国家建立强脚险,让机动车承担了较高的保险费,这加重了机动车的负担,但又没有把机动车无责任情况下的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纳入强交险的保障范围,这再一次加重了机动车的责任和负担。这也明显是不合理的。

4、第76条第(二)项,还有一个问题。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如果是机动车一方也受到损失了,比如司机死亡、残疾、车子严重损坏,司机这一损失不在强交险的保险范围内,即使事故的责任完全在行人一方,行人也不承担赔偿范围内。因为根据本条第(二)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责任(这责任包括对方的损失,也包括自己的损失)。这显然也不符合侵权归责原则,同样没有纳入在强交险的保障范围内。也就是说,司机与行人发生事故,司机的损失是没有救济途径的,只能自己承担。

 

仲裁解决的只能是民事争议,所谓责任强制保险仍然是商业险,略有不同的是在缔约自由和合同的内容上有一定的强制。边缘合同。

判断机动车车强制保险的性质,不应该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来倒推,而是要根据该保险的本质属性来判断。该条款采取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因为法律选择了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该强制保险(这种选择是否合理值得商榷),由于这一前提,使的强制保险的纠纷只能发生在商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途径自然就只能是仲裁或诉讼了,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或者纠纷。

我们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来判断什么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通过合同(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约定来确定保险责任的,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并不是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制保险条款来确定,这是两者本质区别。再从机动车强制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可以见该保险不是商业性的。

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现在还在说机动车责任保险为商业险,有奇言怪调之感,呵呵。但细看法律确实是这样(当然个人理解)。如果否认其为商业险,车主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不能由仲裁来调整或管辖的。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其立法依据是《保险法》,保险法为调整商业险应无异议吧,否则其立法上可能就出现了问题,就如同某个调整行政关系的法规规定其依据《民法通则》制定一样。这是不可能的。《保险法》第二条无法将机动车责任险排除在商业险之外,合同的条款来自于三种:一是约定。二是法定。三是根据诚实信用予以补缺。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固定,也不是违反意思自治,因为所谓意思自治本身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治。至于不盈利,正是这种保险的“边缘处”。
而且,如果认为机动车责任险为非商业险,可能保险公司在道交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身份就有点问题了。
另外一点,在《保险法》中其条款将责任与义务、赔偿与给付(合同)作同一语义,在其他法律是少见的。
我的观点可能少不了捱砖。但是我还是愿意坚持我的观点——直到立法机关明示。呵呵

机动车强制保险已经被弄成了“怪胎”制度。
他是非商业保险,这是肯定的。按正常的做法,应该由一个非赢利的机构来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这样才保证其非商业性的特点,保证投保和理赔强制性的特点。当被保险人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时,就不是民事纠纷了,应该界定为行政纠纷。使得这一保险名正言顺地成为非商业性的强制保险。

但是,如果要在全国设立一系列的保险经办机构,其成本是巨大的,而且目前还难以实现,因为这涉及到办公场所(最少要保证每个县都设立机构)、工作人员,保险勘察理赔专业人员、出险勘察专用车辆、保险业务网络系统(得全国联网)、人员的招聘和培训等等。这些需要大量的资金才能在全国组建起强制保险的经办机构系统。显然我国目前的条件还不成熟,国家还不愿意拿出钱来搞这个。然后,现有的商业保险已经具备了这一系列的条件,在全国建立的非常全面的机构和网络,而且人员和技术均有,且不需要培训可以随时运作。于是,国家就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资源,可是人家是商业机构,赢利是其追究的目标。于是国家得与保险公司谈判,国家想利用保险公司的资源,就得在某些方面让步。谈了这么久,终于搞出了一个“怪胎”。

归根结底,在我国搞机动车强制保险,我个人认为目前条件并不成熟。

话也说回来,完全否则这个强制保险也是不客观地,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这一点还是不能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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